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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政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

 被 告 人:王政美、张伟盛、张伟明、谢永文、汤荣江

    案    由: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

    一审案号:(2003)漳刑初字第25号

    2003年3月19日,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起诉(2003)21号起诉书,指控被告人王政美、张伟盛、张伟明、谢永文、汤荣江犯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,向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

   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:被告人王政美与被告人张伟明商定,王政美负责联系台湾境内购买假烟的客户,并将客户需求假烟的数量、品牌通知张伟明,张伟明负责转告被告人张伟盛,并提供帐户用于假烟货款汇入及结算,被告人张伟盛负责假冒香烟生产和收购,并联系运输,将假冒香烟运至指定地点。据此,2002年3月至6月间,被告人张伟盛按照被告人王政美、张伟明的通知,先后4次将生产和收购的700件假冒“七星”牌香烟(其中 150件由被告人汤荣江负责雇工包装)及200件假冒“大哥大”香烟交由被告人谢永文运往晋江围头、南安水头等地交货。经鉴定,该4批假烟价值人民币230万元。2002年5月间,张伟盛将因故未销出的174件假冒“七星”牌香烟(每件56条)交由谢永文运往漳浦县存放,谢永文将该批假烟分别寄存在漳浦县绥安南门村李龙祥、蔡裕太(另案处理)家中。2002年9月6该批假烟被漳浦县公安局查获,经鉴定,价值人民币113.1278万元。2002年5月初,张炎国(另案处理)要求被告人谢永文为其运输一批假烟至福建平潭。被告人谢永文表示同意,并于2002年5月9日以装木头为名让其驾驶员游万里驾驶E-11293货车将该批假烟运往福清,途径福清市路段被边防检查人员查获,车内装有假冒“七星”牌香烟共506件(每件30条)。经鉴定:该批假烟价值人民币75.9万元。

    被告人王政美被抓获后,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永文抓获归案。

   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认为,被告人王政美、张伟明、张伟盛、谢永文、汤荣江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,非法生产、销售假冒香烟,其中被告人张伟盛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343.1278万元(其中未遂113.1278万元)、被告人谢永文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419.0278万元(其中未遂189.0278万元)、被告人王政美、张伟明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230万元、被告人汤荣江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37.5万元,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。被告人王政美是犯意的提起人和组织策划者;被告人张伟盛是行为的主要实施者,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。被告人张伟明、谢永文、汤荣江均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。归案后,五被告人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交待,有悔罪表现,其中被告人张伟盛、谢永文有部分犯罪事实属未遂。被告人王政美被抓获归案后,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谢永文,有立功表现,依法可减轻处罚。被告人张伟明、谢永文,汤荣江均系从犯,依法应予减轻处罚。

    2003年6月9日,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140条、第25条第1款、第26条第1、4款、第27条、第68条第1款、第23条、第57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生产、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5条之规定,判处被告人张伟盛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罚金人民币345万元;被告人王政美有期徒刑14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;被告人张伟明有期徒刑13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;被告人谢永文有期徒刑13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;被告人汤荣江有期徒刑1年10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。

    一审宣判后,被告人张伟盛等不服,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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